第十九条招聘警务辅助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下列人员:
(一)烈士或者因公牺牲人民警察的配偶、子女;
(二)退役士兵;
(三)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
(四)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院校毕业生;
(五)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的人员。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曾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编造、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或者信息,反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四)因赌博、卖淫嫖娼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有吸毒史的;
(五)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六)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的;
(七)曾从事警务辅助工作擅自离职,或者因违纪违规被辞退、解聘的;
(八)提供虚假个人证明资料或者有较为严重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九)国家规定的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发布招聘公告、自愿报名、资格审查、考试、体能测试、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进行,接受社会监督。
对专业性较强的岗位和急需紧缺人才,公安机关商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可适当简化招聘程序。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应当与拟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和监督制度,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层级化管理。警务辅助人员层级与薪酬待遇挂钩。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政治教育、纪律教育、廉洁教育、保密教育和岗前培训、年度培训、专项培训。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履职情况、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层级管理、薪酬待遇、劳动合同续签或者解除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统一着装、统一标识,持证上岗。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公安机关应当收回配发的证件、服装和标识。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为警务辅助人员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期间,可以在人民警察指挥下驾驶警用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
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协助使用约束性警械。
第二十八条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不受妨害、阻碍。
警务辅助人员因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受到不实投诉、恶意炒作或者侮辱、诽谤的,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公开的形式,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被错误追究责任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协助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等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警务辅助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警务辅助职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避;是否回避,由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依规处理针对警务辅助人员的投诉举报,当事警务辅助人员有权陈述和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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