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组织指挥下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受、处理群众求助,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二)疏导交通,提示、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协助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指导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
(三)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警务辅助人员从事的相关工作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政治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事项;
(三)独立开展案件调查取证;
(四)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五)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六)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七)审核案件;
(八)保管、携带、使用武器;
(九)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十四条警务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护;
(二)获得工作报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险等待遇;
(三)参加政治理论学习和岗位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听从人民警察指挥;
(三)执行工作规范,遵守警务纪律和工作纪律规定;
(四)遵守保密规定,服从保密管理;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文明履职;
(六)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风俗习惯;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招聘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用人计划,经省级机构编制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用人计划由本级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用人额度范围内提出,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后,由本级机构编制和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经批准,不得无计划聘用警务辅助人员。
第十七条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与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批准的用人计划单独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自行聘用警务辅助人员。
第十八条应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满18周岁、不超过35周岁,急需的专业技术、专门技能人员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及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其中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资质或专门技能;
(五)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
(六)符合招聘岗位需要的其他资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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