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与脑死亡伦理问题的提出,安乐死--词来自古希腊的euthanasia,意为无痛苦死亡。
历史上不少学者都赞成安乐死,如柏拉图、弗兰西斯、培根都曾赞成安乐死,但由于纳粹医生在1938年至1942年间,以安乐死之名杀死了数百万有慢性病或精神病的患者,安乐死被看作一种不人道的行为而遭到人们的反对。20世纪60年代以后,由于生命维持技术的广泛使用,重新唤起了对脑死亡、安乐死间题的讨论。1970年,Kansas将“脑死亡”作为死亡的法律标准,随后,美国又有几个州和加拿大的一个省把这个标准作为死亡的法律定义。
另一个处理临终患者生命支持治疗的开拓性法规是1976年加利福尼亚的《自然死亡法》,该法允许患者签订法律文件,指示医生在不同情况下,可撤出或继续使用生命支持装置。1976年,新泽西最高法院决定允许KarenAnnQuinlan的父母,按哈佛脑死亡标准,要求医生撤除一切治疗,因为Karen长期昏迷,仅靠呼吸器维持心跳呼吸,静脉点滴维持营养。Karen案件成为美国生命伦理学历史上的里程碑,此后,许多类似的案例都援引了新泽西最高法院对Karen案件的这一裁决。
脑死亡的评判标准:1.自主呼吸完全停止(停止呼吸机后5分钟无任何自主呼吸反应)、2.自主性肌肉活动完全停止、3.对外界声、光、温、机械性刺激无反应(单纯脊髓反射试验的存在,并不影响脑死亡诊断的确立)、4.脑干反射完全消失、5.脑电图呈持续平坦波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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