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消防救援人员职务等级编制消防救援衔
第十条 消防救援人员实行职务等级编制消防救援衔。
第十一条 管理指挥干部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消防救援衔:
(一)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正职:总监;
(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副总监;
(三)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副职:助理总监;
(四)总队级正职:高级指挥长;
(五)总队级副职:一级指挥长;
(六)支队级正职:二级指挥长;
(七)支队级副职:三级指挥长;
(八)大队级正职:一级指挥员;
(九)大队级副职:二级指挥员;
(十)站(中队)级正职:三级指挥员;
(十一)站(中队)级副职:四级指挥员。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干部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消防救援衔:
(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高级指挥长至三级指挥长;
(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指挥长至二级指挥员;
(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指挥长至四级指挥员。
第十三条 消防员实行下列等级编制消防救援衔:
(一)高级消防员:
工作满24年的:一级消防长;
工作满20年的:二级消防长;
工作满16年的:三级消防长;
(二)中级消防员:
工作满12年的:一级消防士;
工作满8年的:二级消防士;
(三)初级消防员:
工作满5年的:三级消防士;
工作满2年的:四级消防士;
工作2年以下的:预备消防士。
第十四条 消防救援人员在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德才表现突出的,其消防救援衔可以在现有职务等级对应的消防救援衔基础上提升一级。
第四章 消防救援衔的首次授予
第十五条 初任管理指挥干部、专业技术干部职务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首次授予消防救援衔:
(一)大学专科、本科毕业的,授予四级指挥员消防救援衔;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授予三级指挥员消防救援衔;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授予一级指挥员消防救援衔;
(二)从消防员选拔任命为管理指挥干部、专业技术干部的,按照所任命的职务等级授予相应的消防救援衔;
(三)从国家机关或者其他救援队伍调入的,或者从符合条件的社会人员中招录的,按照所任命的职务等级授予相应的消防救援衔。
第十六条 初任消防员职务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首次授予消防救援衔:
(一)从高中毕业生、普通高等学校在校生或者毕业生中招录的,授予预备消防士;
(二)从退役士兵中招录的,其服役年限计入工作时间,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授予相应的消防救援衔;
(三)从其他救援队伍或者具备专业技能的社会人员中招录的,根据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时间,比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中同等条件人员,授予相应的消防救援衔。
第十七条 首次授予管理指挥干部、专业技术干部消防救援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授予:
(一)总监、副总监、助理总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高级指挥长、一级指挥长、二级指挥长,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正职领导批准授予;
(三)三级指挥长、一级指挥员,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后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授予,其中森林消防队伍人员直接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领导批准授予;
(四)二级指挥员、三级指挥员、四级指挥员,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授予。
第十八条 首次授予消防员消防救援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授予:
(一)一级消防长、二级消防长、三级消防长,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领导批准授予;
(二)一级消防士、二级消防士、三级消防士、四级消防士、预备消防士,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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