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拟订本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二)拟订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消防组织保障方案;
(三)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建立完善本单位的消防档案;
(四)组织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建议;
(五)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科研、管理等活动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各级人民政府与所属部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以及单位内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的形式,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消防安全委员会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作消防工作报告。
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每年应当将本单位以及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工作情况向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作专题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评机制,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具体考核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业、本领域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评先评优、评级评星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旅游、工业和信息化、通信、教育、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卫生计生、民政、商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发现本行业、本领域的单位和个人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督促其限期改正,并书面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不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依法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任务要求的;
(二)未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的;
(三)未依法组织编制和实施消防规划的;
(四)未按照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要求进行限期改正的;
(五)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导致火灾发生或者致使火灾发生后伤亡、损失扩大的;
(六)其他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火灾防控措施不到位,发生人员伤亡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要依法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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