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二)定期对居民小区及其他公共场所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三)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组织村民、居民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协助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社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履行消防安全巡查、灭火救援、消防演练和宣传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火灾公益保险和火灾公众责任险制度。在老城区、城中村、偏远农村推行火灾惠民保险。在公众聚集场所和火灾高危单位推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保障消防安全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二)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开展检查,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四)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六)制定和实施灭火及应急疏散预案,组织消防演练;
(七)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小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保证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
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其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管理部门,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建立并及时更新消防档案;
(三)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警示、提示标志;
(四)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
(五)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商业区、旅游区、开发区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集中区域,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联防协助组织。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照国家标准配备防毒面具、紧急逃生设施、疏散引导器材等疏散逃生设备;
(二)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专职或者兼职值班人员,进行实时监控;
(三)按照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四)定期开展消防安全状况评估,并存档备查;
(五)易燃易爆场所应当建立与本单位生产技术相适应的应急处置队伍,储备充足的灭火药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研究部署消防安全工作;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落实消防安全资金投入;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及时报告火灾事故,组织火灾扑救,配合火灾事故调查;
(五)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消防安全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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