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建筑消防设施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同步建设建筑消防设施。
建筑物增设或者重新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确保能够与建筑物原有的自动消防设施实现联通。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文件进行自审,出具设计质量承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出具施工质量承诺。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法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出具审查结论。建设单位应当聘请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自动消防系统施工质量和功能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进行检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检测情况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参加验收的单位应当出具验收意见,并对验收意见负责。设置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还应组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参加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城镇老旧建筑、棚户区、城中村、木质结构房屋密集的村寨等实施消防安全改造。对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古建筑进行改造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要求。
第二十六条对既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因客观条件无法满足现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聘请设计单位编制消防设计方案,报经省、市(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依据。
第二十七条利用居民、村民自建房开办经营性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确保消防设施设置、施工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依法申请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规模较小的下列场所不需要申请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一)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的商店、宾馆、饭店;
(二)经营用客房数量不超过14个标准间(单间)、不超过4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800平方米的农家乐、民宿。
对利用村寨民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规定,明确其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要求,作为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应当选用符合市场准入的、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消防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产品流向登记制度,记录产品生产厂家、名称、批次、规格、数量、销售去向等信息,并向购买者提供消防产品供货证明和市场准入文件。
消防产品的使用者应当使用具有供货证明、市场准入文件的合格消防产品。
第二十九条消防产品安装前,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对消防产品供货证明、检测报告、外观标识等进行检查,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对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验并做好记录,检查或者试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和备案抽查时,应当检查消防产品的供货证明、检测报告和试验记录。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抽查,并进行现场判定。当事人对判定结论有异议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样品送法定质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的程序和费用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建筑消防设施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所有权人书面委托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建筑物消防设施有两个以上管理者或者使用人的,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需要维修和更换,且符合有关规定,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按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在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发生紧急情况时,共用消防设施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和更换的,申请使用程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制定火灾发生后相关消防设施的操作预案;
(二)按照标准设置相应的警示使用标识;
(三)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四)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管理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负责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护保养和年度检测,并将检测报告存档备查。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检测报告上传至贵州省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自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记录、年度检测记录等应当自签订或者完成维护保养、检测之日起5日内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五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开展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发现消防设施故障的应当书面通知维护管理人进行整改,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六条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的消防控制室,应当由持有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值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的配备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与消防设施远程监控管理平台联网的,可以单人值班。
第三十七条因维修或者改造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应当组织制订并落实消防设施停用期间的安全应急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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