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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7-24 16:11:50|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第十三条 领取辞退费的,机关在其档案转出十五日内,将辞退费一次性向接收档案的人才服务机构拨付。

(一)公务员被辞退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自被辞退的次月起,由有关的人才服务机构按月发放辞退费。

(二)辞退费发放标准为公务员被辞退前上月基本工资。

(三)辞退费发放期限根据被辞退公务员在机关的工作年限确定。工作年限不满两年的,按照三个月发放;满两年的,按照四个月发放;两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辞退费停发:

(一)领取期限已满;

(二)重新就业;

(三)应征服兵役;

(四)移居境外;

(五)被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

(六)死亡。

未发放的辞退费,有关的人才服务机构应当返还被辞退公务员原所在机关。

第十五条 辞退公务员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重新就业的,其被辞退前在机关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在辞退公务员时,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辞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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