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出的主体
1.两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委(省级人大常委会)认为法规类文件(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2.上述5个主体以外的主体提出的被成为审查建议,对于审查建议先由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二)审查的程序
1.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2.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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