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录 用
第三十三条 省、市(地)级政府各工作部门根据职位要求,以及应试者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名单,按照管理权限,报省、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县(市、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机关录用公务员,由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对拟录用人员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后,统一上报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上报录用公务员审批材料包括:
(一)用人单位的综合报告;
(二)拟录用人员花名册;
(三)应试者的综合考核材料;
(四)《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一式两份(式样附后);
(五)体检表;
(六)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由审批机关向新录取人员发《录取通知书》,用人单位张榜公布录取人员名单。
第三十六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人员,原单位应予放行,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遇有争议,由政府人事部门协调或仲裁。
第三十七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者方可正式任职,市(地)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发给《国家公务员证书》;不合格的,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报请市(地)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取消录用资格。在试用期内,由政府人事部门或委托用人部门负责对新录用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察。
第八章 监督、回避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八条 政府人事部门在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中,要广泛接受群众监督,增强工作透明程度;要认真受理群众来信来访、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和用人部门的工作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四十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以及规定的程序录用公务员的,由省人事厅或授权地、市、州人事局分别作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等处理决定。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行政处分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在录用考试工作中,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省政府人事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录用公务员各项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各项实施细则制定录用实施方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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