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二条 全区录用公务员实行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四级联考。
第十三条 招录机关根据机构编制部门的批复、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
第十四条 录用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招录机关名称、编制数额、实有人数;
(二)录用计划数、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五条 自治区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报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设区市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经设区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县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查,经设区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全区招考工作方案。
设区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招考工作方案须报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并通过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网站和自治区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录用名额、招考范围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方式方法、考试科目、考试时间和地点及总成绩计算方法;
(五)笔试开考比例、面试比例、考察与体检比例;
(六)其他须知事项。
招考公告一经发布,非经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更改。经批准后调整的,应当在公告相同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四章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经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对艰苦边远乡镇和少数民族乡的部分职位,可放宽到高中、中专学历。
(八)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年龄的计算截止日期为公务员招考报名工作第一日。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在各级公务员录用考试中被认定有作弊行为且被给予不得报考公务员处理的;
(四)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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