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上述条文中数字值,有“… …以上”“… …以下”“… …以内”“… …以外”词者,含数字本身;有“超过… …”、“低于… …”、“大于… …”、“小于… …”词者,不含数字本身。
随医学科学发展,个别标准需调整者,由市人事局、市卫生局另行文补充。
第四条 体检的组织与复查:
体检由人事部门、用人单位共同组织,在具有参加市临床检验中心质控监测且合格的实验室的县以上医院和部队团级以上医院进行。
体检为一次性体检。对某项体检项目是否需要复查,由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征求体检医院意见后决定。个人进行的复查结论不能做为依据。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的体检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六条 本市各级党群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录用工作人员的体检参照本实施细则。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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