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宣誓)
担任人民警察应当进行宣誓。
第五十九条 (职业道德)
人民警察应当恪守忠诚可靠、竭诚为民,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勇于担当、甘于奉献,不畏艰险、团结协作的职业道德。
第六十条 (职业荣誉制度)
国家建立人民警察职业荣誉制度。
第六十一条 (表彰奖励)
人民警察集体或者个人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受奖励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六十二条 (职业纪律)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违纪违法行为:
(一)散布有损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
(二)参加非法组织,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三)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五)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
(六)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
(七)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检查、搜查人身、物品、场所;
(八)敲诈勒索,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九)违法实施处罚、采取强制措施、办理证照或者收取费用;
(十)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一)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二)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三)其他违纪违法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国家建立与人民警察职业特点相适应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人民警察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当支付加班补助。
第六十四条 (服务年限与退休)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岗位、职务,分别规定不同的服务年限和最高任职年龄。
从事基层一线执法执勤工作满二十五年或者在特殊岗位、艰苦边远地区从警满二十年的人民警察,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并享受正常退休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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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详见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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