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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进入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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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9 10:46:57| 来源:公安部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一节 机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基本原则和要求)

国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一致、事权明晰原则,建立统一高效、职能科学、结构合理、保障有力的公安机关管理体制。

第三十八条 (中央、地方及共同公安事权划分)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保卫、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反恐怖主义、边防管理、出境入境管理、跨国境、跨省重大刑事案件办理、刑罚执行、国际执法合作,以及国家特定人员、目标、活动警卫等警务为中央公安事权。

地方公安事权、中央和地方共同公安事权的划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机构、编制和人事管理)

与公安机关事权划分相适应的机构、编制和人事管理办法,由国家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应急处突专门力量)

国家建立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管理的人民警察应急处突专门力量。

第四十一条 (职能定位)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公安工作,是全国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和中央公安事权的执行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上级公安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执行机关。

第四十二条 (机关设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设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派驻专门机构。

第四十三条 (公安分局、派出所设置)

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

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由设置的公安机关直接管理。

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的设立、撤销,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四十四条 (机构设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应当遵循精简、效能、合法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领导职务任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的提名,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同意;副职领导职务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正职领导实行异地交流制度。

第四十六条 (内设机构人员任免)

公安机关内设机构警官职务、警员职务、警务技术职务的任免,由本公安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或者报批。

公安分局领导成员职务以及公安派出所警官职务、警员职务、警务技术职务的任免,由派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或者报批。

第四十七条 (警力调动使用)

公安机关应当坚持依法、规范、科学用警。

人民警察力量的调动、使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节 人员管理

第四十八条 (分类管理)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对人民警察实行分类管理,建立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管理制度。

国家建立专门的人民警察职务序列和职级晋升制度。

第四十九条 (衔级制度)

人民警察实行衔级制度。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人民警察衔级工作,确定评授衔级的范围及条件。

第五十条 (着装要求)

人民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五十一条 (录用条件)

录用为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履行职责的心理素质和身体条件;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志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七)经人民警察院校或者专门的培训机构进行初任培训,考试合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录用为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辞退或者限期调离的;

(三)国家规定不得录用为人民警察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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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mjcb_cs)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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