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职责和权力
第十二条 (职责范围)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犯罪活动;
(二)羁押、监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执行刑罚,执行强制医疗;
(三)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
(四)预防、制止和查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的行为;
(五)监管被行政拘留、被采取行政强制性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六)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七)监督管理消防工作;
(八)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物质,管理易制毒化学品;
(九)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业和场所;
(十)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十一)调解处理民间纠纷;
(十二)指导、监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十三)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五)监督管理保安服务活动;
(十六)负责警用航空的运行、安全和管理工作;
(十七)管理户政、国籍、难民、出境入境事务,管理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有关事务,管理在中国境内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
(十八)维护国(边)境地区、沿海和海域的治安秩序;
(十九)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目标和活动;
(二十)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二十一)监督管理信息网络安全工作;
(二十二)开展国际执法合作,参加联合国警察维和行动;
(二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危难救助)
公安机关接到溺水、坠楼、自杀、走失、公共设施出现险情等危及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应当立即进行先期处置,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并积极参与救助。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前款规定以及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形,应当根据现场情况采取先期处置措施,必要时及时报告,请求支持。
第十四条 (内部协助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负有互相协助的义务,因履行职责需要请求异地公安机关协作、配合的,有关公安机关应当依照规定予以协作、配合。
第十五条 (外部警务协助)
其他国家机关遇有妨碍其依法履行职责且自身不能排除的情形,请求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提供协助。除紧急情况外,请求协助的机关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不予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身份证件查验)
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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