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 障
第一节 警务保障
第六十五条 (上级决定和命令的执行)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警察对其认为违法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决定和命令,可以向发布决定、命令的机关及其负责人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人民警察对明显违法或者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报告。上级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人民警察执行第三款规定的决定和命令造成损害后果,未经报告的,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执行决定和命令的人民警察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经报告的,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排除执法干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人民警察的正常执法活动,不得要求人民警察实施法定职责以外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干预执法办案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执行职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造成自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的,可以视其情节和危害后果处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八条 (妨碍执行职务的处理)
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谩骂、威胁、围堵、拦截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拒不提供证据或者作伪证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检查、搜查、救险、警卫等任务的;
(四)故意阻碍用于依法执行职务的警车和警卫车队通行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对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人民警察有权予以警告和采取措施制止。
第六十九条 (袭警的处理)
暴力袭击或者组织、协助、煽动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以报复、泄愤为目的,威胁、恐吓、故意伤害、杀害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或者实施其他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警用标志装备管理)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警用装备,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买卖。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警用装备、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仿造、持有和使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买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警用装备、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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