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一)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1. 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理和裁判的行为。
2.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第一,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也即客观存在的犯罪的一切实际情况的总和。第二,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交待的犯罪事实,指的是主要犯罪事实,而不是指犯罪的全部事实细节。所谓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是足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第三,投案人所交待的必须是自己实施或支配他人实施并应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这些犯罪事实既可以是投案人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投案人和他人共同实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如果交待的是自己耳闻目睹的他人罪行,那么属于检举揭发或立功,而不是自首。
此外,犯罪人供述自己罪行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二)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
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里的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措施。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被执行所判刑罚的人。只有上述三种人,才能构成特别自首的主体。
2. 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所供述的必须是本人已经实施但司法机关还不知道、不了解或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二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者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
二、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
共同犯罪人自首时所应供述的自己罪行的范围,必须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分工相适应。
第一,主犯应供述的罪行范围。主犯中的首要分子必须供述的罪行,应包括其组织、策划、指挥下的全部罪行;其他主犯必须供述的罪行,应包括其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的支配下,单独实施的共同犯罪的罪行以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
第二,从犯应供述的罪行。从犯中次要的实行犯必须供述的罪行,应包括犯罪分子自己实施的犯罪,以及与自己共同实施犯罪的主犯和胁从犯的犯罪行为;从犯中的帮助犯必须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实施的犯罪帮助行为,以及自己所帮助的实行犯的犯罪行为。
第三,胁从犯应供述的罪行范围。包括自己在被胁迫下实施的犯罪,以及其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罪行。
第四,教唆犯应供述的罪行范围。包括自己的教唆行为,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三、自首犯的处罚
《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立功制度
一、立功的概念和条件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
二、立功的表现形式
《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了立功的两种形式:
一是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犯罪分子被羁押或者归案后,不仅如实地交代自己的犯罪,而且还主动地揭发其他人的犯罪行为,包括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这种揭发必须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如果经过查证,发现其揭发的情况不是事实,或者无法证实,或者不属于犯罪行为,则这种揭发不是立功。
二是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使侦查机关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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