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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0-15 11:33:56| 来源:中公教育

2. 监护的设立

监护的设立即监护人的选任。对此,存在四种方式:

(1)法定监护。法定监护是指监护人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应由其父母担任,如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按顺序应由以下人员担任: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2)指定监护。指定监护是指监护人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指定监护人的单位、组织的指定而产生。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指定监护有两种情况:①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没有近亲属或近亲属丧失监护能力时,有关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从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近亲属、朋友中指定监护人;②当近亲属对于由谁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时,有关单位、组织可以进行调解并从他们中间指定监护人。

(3)委托监护。委托监护是指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因故暂时无法行使监护权,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承担。受委托担任监护人的人为委托监护人。

(4)遗嘱监护。遗嘱监护是指被监护人的父母用遗嘱为其指定监护人。我国的民法对此种监护未做规定。

3. 监护的终止

监护的终止即监护关系的消灭。引起监护终止的法定事由主要是:(1)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周岁、精神病人恢复正常。(2)监护人或被监护人死亡。(3)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委托监护因委托关系消灭而终止。

(五)自然人的住所

住所是自然人生活和活动的主要场所。根据《民法通则》第15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为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视为住所。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定居地之前,如无经常居住地,仍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二、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一)法人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社会组织要取得法人资格即成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依法成立

社会组织的合法性,是其取得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在我国,法人的设立程序主要有两种:(1)根据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设立。(2)经过核准登记设立。

2. 有必要的独立财产

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指法人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在法定范围内独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法人的独立财产具有两层含义:(1)法人的财产与法人成员的个人财产是相分离的。(2)法人的财产与法人投资者的其他财产是相分离的。(3)不同法人组织相互之间,其在各自的财产上是相分离的,即法人组织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影响法人财产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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