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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30 14:47:05| 来源:中公教育 曹晓玮

第十二、十三、十四条,是对一般情况下复议机关选择的规定。

1.县以上地方政府工作部门(厅、局、分局)作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是同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任意一个申请复议。

但其中的海关、金融、国税、外汇、国安等机关作被申请人,复议机关只能是上一级主管部门,而没有同级政府。

3.省以下各级地方政府(乡镇、区县、市自治州)作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是上一级政府。

4.省部级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部委)作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是其自己,即自我管辖。

第十五条是对特殊情形下,复议机关选择的规定。

1.派出机关(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作申请人时,复议机关是派出该机关的政府。如喀什地区行政公署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的派出机关,若喀什地区行政公署作被申请人,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是复议机关。

2.派出机构是政府工作部门派出管理某一区域行政事务的机构,主要是各种“所”。如杨浦区公安分局五角场派出所作被申请人,则复议机关是杨浦区公安分局和杨浦区政府。

3.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是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机关。

4.若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被申请,复议机关是共同上一级。如县公安局和县工商局的共同上一级是县政府。

5.如果一个机关被撤销了,首先得确定被申请人是谁,被申请人的上一级就是复议机关。例如静安区与闸北区合并后,闸北区被撤销了,如果有人想要复议的是闸北区政府之前的行为,此时因闸北区政府已经不存在,故复议被申请人是新成立的静安区政府,而它的上一级上海市政府是复议机关。

综上所述,行政复议机关的选择可以归纳为以下内容,图一为一般情形,图二为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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