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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的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以下简称《建筑法》)于 1997年11月1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
(一)适用范围
《建筑法》重点规范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二)建筑许可
《建筑法》第二章"建筑许可"主要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从业资格。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并非所有的建筑工程都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该法授权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个限额,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不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需要注意的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以规避申领施工许可证。招标工程应以招标的标的为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最小单位,非招标工程应以立项批准文件中批准投资和规模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最小单位。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对建筑业企业、单位及其人员从业资格做出规定,明确从事建筑工活动的建筑施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 ,必须拥有相应的资质或者从业资格,并在相应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三)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建筑法》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中强调,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按照招标投标的法定程序,采取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的方式,择优确定承包单位 同时,还就建筑工程发包、总承包、承包单位采购权、联合体承包建筑工程以及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等做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四)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建筑法》第四章是关于建筑工程监理制度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第三十四条特别强调,工程监理单位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五)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建筑法》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中首先强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并对工程设计、施工安全等内容做出规定。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对影响建筑工程质量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出了具体规范。
(六)法律责任
《建筑法》第七章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在建筑许可、工程发包与承包、工程监理、安全生产及工程质量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做出相应的处罚规定 例如,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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