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不得擅自聘用未与原工作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劳动)合同等人员。
第九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开招聘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凡与用人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等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公开招聘工作中,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要切实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监督与管理。笔试、面试命题必须采取封闭方式。试卷的印制与运送、交接与保管,笔试的阅卷、核分与登分,都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严防泄题、漏题及营私舞弊等现象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社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在发布招聘公告的同时,应公布监督部门以及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受理有关投诉或举报。招聘工作由人社部门和主管部门纪检监察人员进行全程监督,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严格招聘工作纪律。对有违反下列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体检、考核过程中作弊或弄虚作假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泄露考试试题等机密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招聘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政策、法纪情形的。
第四十条 凡应聘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参加考试(笔试、面试)、体检、证件复核的,均视为自动放弃应聘资格。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资格或禁考三年的处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已聘人员,一经查实,应立即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调离工作岗位;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上述人员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根据《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人办发[1989]8号),事业单位招聘考试的试题、答案和评分标准均属绝密级事项。对有失密泄密、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命题者、考务工作人员、监督人员等,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事业单位与新聘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解除人事关系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招聘工勤人员的,以及各级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所属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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