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社区社会组织的共性
(1)民间性。社区社会组织不是政府行政系统的组成部分,除遵守国家法律、政府的行政法规外,组织内部的人员安排、业务活动等不受制于政府。
(2)自主性。社区社会组织的成员自己管理自己,组织的领导人由组织自己产生,不是由其他组织指派,活动内容和活动方式由组织成员自己决定。
(3)自愿性。一个居民是否要成为某社区社会组织的成员,完全出于自愿。成员是否参加组织的活动,也是根据自愿的原则。
(4)群众性。社区社会组织不受党派、政治面貌的限制,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5)非营利性。社区社会组织开展的各项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在有条件的社区,社区社会组织可从社区居民委员会获得一些活动资金;在条件较差的地方,则需要通过收费,但这些收费只是用于本组织活动经费,而不是用于营利。
2.社区社会组织的个性
(1)社区性。社区社会组织的活动范围只限于所在社区以内,组织成员通常是本社区的居民,除社区之间交流、举办比赛等活动之外,一般都在本社区范围内活动。
(2)松散性。社区社会组织的成员具有较大的自由度,加入组织的资格和参加组织活动,不像一般社区组织那样严格。如读书会、秧歌队活动时,其成员可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自己决定参加与否,有兴趣则参加,否则不参加;有时间则参加,否则不参加。完全由自己决定,不用请假。
(3)非正规性。加入社区社会组织不用通过介绍人,不用经过组织审批,其加入资格就是本社区居民,加入条件就是本人兴趣。
(4)非法人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不属于该条例登记的范围。社区居民委员会虽然没有明确的法人类属,但它是法定组织,《宪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其均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参照此规定,经居民委员会同意,在社区范围内活动的社区社会组织应属不登记范围,其本身不具有法人地位。
(5)本土性。社区社会组织土生土长,根植于本社区,这一点与许多社会组织进入社区开展工作和活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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