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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12 14:13:3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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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民事纠纷,通过耐心的说服教育,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地、彻底地解决纠纷矛盾。在我国,调解制度可以分为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而行政调解较其他两种调整制度而言有其独特特征:

第一、行政性。行政调解作为行政主体主导下的解纷息诉活动,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一种方式,这是区别于人民法院所进行的司法调解和群众性自治组织所进行的人民调解之核心所在。

第二、非强制性。行政调解是基于双方的自愿,通过说服教育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鲜明的体现出民主和自愿的精神,并不具有向行政强制、行政处罚那样的强制色彩。

第三、非终局性。当事人对行政调解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但不得以行政调解机关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也不得以其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目前我国行政调解的种类有很多。从内容上看,涉及公安、公共交通、医疗卫生、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商业、计量、民政、邮政等众多行政管理领域;《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矿产资源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中均可见对于行政调解的规定。从行政上看,行政调解的范围大致涵盖与行政相关的民事纠纷、权属争议、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数额争议等方面。

行政调解的主体包括:基层政府、政府工作部门、被授权的组织。在行政调解的过程中,调解的主体应注意以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自愿调解的原则。无论是行政调解的申请、调解协议的达成还是调解协议的执行等均依赖于当事人的自愿,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也是当事人充分行使法律权利的体现。

第二、合法调解的原则。行政调解应该依法调解,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

第三、合理调解的原则。行政调解应该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行政调解的内容应该符合情理,切实使享有权利的人得到保护,负有义务的人承担责任。

第四、及时调解的原则。及时调解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行政耗费,实现行政管理效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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