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军人考试 > 军转干 > 备考资料 > 公共基础知识 >

公共基础知识:《民法总则(草案)》亮点解读进入阅读模式

公共基础知识:《民法总则(草案)》亮点解读 进入阅读模式 点我咨询

2017-04-01 09:58:30| 来源:

公共基础知识备考资料

管理常识|政治常识|经济常识|公文常识|其他常识

【导语】常识是军转|军队文职|公安现役考试公共基础知识的组成部分,为了帮助考生熟悉复习内容,中公教育军人考试网为您提供常识知识及模拟题,供广大考生学习。

一、明确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总则草案第十五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这一条明确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对我国《民法通则》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例外规定,这与《继承法》中胎儿的预留份制度也是不谋而合的,有力地保护了胎儿的利益。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调

民法总则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次下调顺应了时代发展的需求。随着时代发展,人们智力发展早、自主意识增强,为了保护六周岁到十周岁的儿童从事的民事行为,法律作此调整是顺应时代发展的。

三、特别强调抚养赡养义务

民法总则草案第二十五条固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子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负有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

我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义务一章中规定了父母有教育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照顾扶助父母的义务。但现实社会中依然有不少遗弃老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现象存在,于是民法总则又一次强调了公民的这一基本义务。以期能够强调家庭责任,在社会中弘扬传统孝道。

四、单位将不作为监护人

民法总则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可担任监护人。

这一法条改变了《民法通则》中单位有监护责任的规定,这也是结合现实状况做出的改变。现在劳动者频换工作,很多用人单位也频繁招聘员工,因此让单位承担监护责任显然不合适。另外,单位在承担经济责任的同时,再承担社会责任,责任也过于沉重。同时,随着社会慈善组织越来越多,这些组织也逐渐承担一些社会责任,因此加入其它组织成为监护人,也与现实状况相契合。

五、完善撤销监护人情形

民法总则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为其指定新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它行为的。

鉴于现实生活中,一些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侵犯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这一规定,用列举的方式列举了撤销监护人的情形,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

更多公共基础常识请关注:军转干考试网

[免责声明]本文来源于中公教育研发或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责任编辑:zhaolinger)
THE END  

声明:本站点发布的来源标注为“中公教育”的文章,版权均属中公教育所有,未经允许不得转载。

返回顶部

免责声明:本站所提供试题均来源于网友提供或网络搜集,由本站编辑整理,仅供个人研究、交流学习使用,不涉及商业盈利目的。如涉及版权问题,请联系本站管理员予以更改或删除。

中公教育

回复“2022”领取备考大礼包

点我咨询

热门招聘关注查看备考干货关注查看实时互动关注查看

猜你喜欢 换一换  

微信公众号
微博二维码
咨询电话

400 6300 999

在线客服 点击咨询

投诉建议:400 6300 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