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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是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在委托事项范围内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非政府组织。
这类组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和对外承担法律后果。较早对此作出规定的是1989年公布的行政诉讼法,该法第2条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后来于1996年公布的行政处罚法对此有比较多的规定。以下以行政处罚法第18、19条的规定为例,对行政处罚领域中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制度做一框架性分析。
1.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在委托行政职权问题上,行政机关有以下一些义务:(1)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依据;(2)在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以内;(3)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不得委托法定条件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4)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5)对受委托的组织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2.受委托组织的条件。受委托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3.受委托组织的权利义务。有关组织在根据行政机关委托进行行政处罚时,有以下权利义务:(1)只能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2)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行政处罚;(3)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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