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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8-17 13:47:32| 来源: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监督机关重点监督下列事项:

(一)录用计划有无虚假;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是否按招考公告执行;

(三)命题是否泄密、失密;

(四)笔试、面试是否违反规定;

(五)评分是否客观、公正;

(六)体检有无虚假;

(七)考核有无舞弊;

(八)是否违反回避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接受社会监督。考生或者其他公民对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事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申诉、举报。受理申诉、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人事部门违反本规定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事部门责令纠正,宣布录用无效或者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用人机关违反本规定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同级人事部门责令纠正,宣布录用无效或者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中,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的;

(二)泄密、失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阅卷人员评分显失公正的;

(五)违反回避规定的;  

(六)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报考者弄虚作假或者违反考试纪律的,取消其考试资格或者录用资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工作人员,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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