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政府雇员聘用期一般为3年,也可根据阶段性工作或工程项目需要签订短期聘用合同。阶段性工作或工程项目需要购买的服务岗位,工作任务结束后及时与招聘的政府雇员解聘。签订一年以上聘用合同的应规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为3个月,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应及时解聘。
第二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关系依法解除,办公室及时向政府雇员发出聘用合同解除的书面通知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聘用合同解除后不再支付雇员薪金,也不负责安排工作;如单位工作需要仍需使用政府雇员的,应在聘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向政府雇员招聘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用人申请,经批准后,参照第八、第九条的规定,经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考核,政府雇员招聘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派遣;年度、聘任期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聘用。
第二十九条 在聘用期内,办公室或雇员因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需提前一个月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雇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辞聘:
1、在试用期内的。
2、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3、被录用到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的以及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
4、依法服兵役的。
5、雇用单位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雇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公室可以单方解除雇用合同:
1、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年内事假超过30个工作日的。
2、因违反工作纪律或者工作中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3、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4、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宜继续在雇用单位任职的。
5、 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雇用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6、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7、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8、因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府雇员招聘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因前款第7项、第8项情形之一而单方解除雇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雇员本人。
政府雇员违反前款规定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公室不得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雇员患病或负伤,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性雇员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
3、受聘雇员正在接受纪检或司法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4、连续受聘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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