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宪法监督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同享有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具体行使,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该权利,特殊情况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亦可设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协助进行宪法监督。
2.宪法监督的对象从规范设计而言,包括宪法第五条所规定的一切机关、团体、组织及个人,但从能够具体审查的可操作性进行分析,仅包括《立法法》和《监督法》所明确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两高司法解释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
3.宪法监督的方式包括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经批准生效及备案审查两种,一旦经审查发现其与宪法相抵触,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对其加以修改并有权撤销。
4.宪法监督的启动途径有两种,一是经有关机关要求而直接启动,二是经除此之外的机关、团体、组织及公民申请而决定启动。享有宪法监督要求权的主体包括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享有建议权的主体包括上述五类主体之外的其他机关、团体、组织和其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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