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区域”部分)和1994年《关于执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国际海底开发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国际海底管理局组织和控制区域内的活动,特别是区域内的资源的开发活动。海底局包括由全体缔约国组成的大会、36个国家组成的理事会、负责开发生产活动的企业部和秘书处四个主要机构。
区域内资源开发釆取“平行开发制”:一方面由海底局企业部进行;另一方面由缔约国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与海底局以合作的方式进行。具体做法是:在区域内的一个矿区被勘探后,开发申请者向海底局提供两块价值相当的矿址,海底局选择一块作为“保留区”,另一块作为“合同区”,与申请者签订合同进行开发。上述公约和协定还就开发中的生产政策、财政政策、审查制度、技术转让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我国已积极参加了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的勘探和幵发活动,目前作为区域开发的“先驱投资者”,已在太平洋获准圈定了一块7.5万平方公里的海底勘探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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