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侵权责任,无法适用于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受合理预见规则的限制,而非违约方的精神损害往往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因此,违约责任中原则上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在违约与侵权发生竞合的清形下,依据《民法典》第186条的规定,非违约方只能选择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这也意味着,如果非违约方选择主张违约责任,即便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其人身权益,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也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此种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救济范围上的机械区分并不合理。
尤其从实践来看,一方的违约行为可能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并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在此类纠纷中,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同时构成侵权,此时仅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救济范围不同而一概排除非违约方基于违约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价值判断上并不妥当,也无法为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
为解决上述困境,《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就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违约侵害人格权益的精神损害救济问题。当然,依据该条规定,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仅适用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只有因一方当事人违约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情形下,才有可能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即只有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形下,非违约方才能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仅适用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一方的违约行为既可能侵害对方当事人的人格权,也可能侵害其财产权,而且在非违约方财产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其也可能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但从《民法典》第996条规定来看,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只有非违约方因人格权受侵害而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才有权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受害人必须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在一方当事人违约侵害对方当事人人格权,只有非违约方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才能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就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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