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于1993年12月乌拉圭回合达成,协议的目的不是要禁止所有的投资措施,而是审查那些对货物贸易有限制和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即维护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依协议第1条的规定,协议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而将与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有关的投资措施排除在外。应当注意的是,并非全部与货物有关的投资措施都受TRIMs的约束,只有与GATT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相违背的投资措施才受TRIMs的调整。
依协议第2条,成员不得实施与GATT第3条国民待遇或第11条取消一般数量限制不一致的投资措施。为此,各成员专门就禁止的投资措施制定了一份“解释性清单”,表明了被禁止的投资措施的多种表现形式,这些措施可表现为法律和法规形式,也可表现为政府的行政指令或裁决,还可表现为某种优惠政策。
1.违反国民待遇规定的投资措施
(1)当地成分要求,即要求企业,无论是本国投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须购买或使用一定数量金额或最低比例的当地产品。
(2)贸易平衡要求,即要求外国投资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应与该企业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当。因进口数量受限,该种产品在进口国占据市场的机会小于进口国国内同类产品,因此间接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
2.违反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投资措施
(1)贸易平衡要求,即进口数量以出口数量为限,直接违反了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2)外汇平衡要求,即将企业进口所需的外汇限制在与该企业出口创汇相当的水平,从而间接限制该企业的进口数量;
(3)国内销售要求,即限制企业产品的出口数量,有的国家要求外资企业以低于国际市场价格将本应出口的产品在当地销售,这也是扭曲贸易的。
依协议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各成员有义务公布和通知其采取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并应向WTO秘书处通报其用以刊载有关投资措施的出版物。但如资料的披露会妨碍其法律的实施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公私企业的合法利益,则成员可以拒绝披露或提供有关资料。
依协议第4条的规定,发展中成员有权依GATT第18条及关于《国际收支规定的谅解》 暂时背离有关国民待遇和一般禁止数量限制的规定。关于过渡期安排,缔约方对于不符合协议规定的投资措施应在协议生效的90天内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发达国家应在2年内、发展中国家应在5年内、最不发达国家应在7年内取消上述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依协议第7条的规定,设立了一个“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专门处理有关事项,为缔约方提供协商机会,委员会对所有成员开放。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也可根据任何缔约方的请求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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