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受贿罪要求“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同学问,是否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但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进而不认定为受贿罪。单纯进行这样的思考也能理解,这种情形从字面含义上来看,确实不构成受贿罪。但是,试想,法考会考查这样的试题吗?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仅因为未“为他人谋取利益”,就不构成受贿罪。那么,实践中将会有大量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以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由,否认受贿罪的成立,这会助长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显然不合理。历年法考试题中,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无一例外地均被认定为受贿罪。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对受贿罪所要求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进行了极度扩张的解释,收受财物本身就视同“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认定为受贿罪。
实务中,“为他人谋取利益”。
包括: 承诺、实施、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
(1)推定的承诺,也属于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推定的承诺)。
(2)虚假许诺也属于“承诺”。一般认为,即便是虛假承诺,之所以相对方会送礼,更多地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退一步讲,即便相对方识破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虚假”,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压力,也会交付财物,仍然认为是权钱交易,成立受贿罪。
(3)利用未来的职权实现权钱交易,也认为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先收钱,后发货”型的权钱交易)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未来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4)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参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该条规定的主要理由在于:行贿人长期给予受贿人财物,且超出正常人情往来,其间只要发生过具体请托事项,则可以把这些连续收受财物的为一个整体行为,全额认定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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