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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07-18 16:29:57| 来源:国家公务员局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第十一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做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四章 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四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按有关规定领取一定的辞退费。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应在批准之日起的半个月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离开国家行政机关和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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